【事件回放】
黃某于2012年6月12日入職某技術有限公司,擔任銷售一職,雙方于2012年6月12日簽訂了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《勞動合同》,約定:該技術公司按照《薪酬確認單》載明的標準向黃某支付工資,銷售人員轉正后連續(xù)工作超過半年無業(yè)績的,該公司有權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。
該公司及其隸屬公司根據(jù)實際情況制定的各項規(guī)章制度、管理辦法、銷售辦法、銷售目標責任書等均為本合同附件?!朵浻么_認函》載明黃某試用期工資4000元,轉正后工資為5000元。
2012年8月,黃某作為該技術公司經辦人與某工程公司簽訂一份合作協(xié)議。此后,黃某作為該技術公司經辦人未與其他第三方簽訂合同。2012年10月,該技術公司與黃某簽訂《銷售工資考核管理辦法及承諾》,約定2013年銷售利潤目標為150萬元,員工未達如上目標的,工資按2000元執(zhí)行。2013年6月該公司按月工資2000元標準向黃某支付工資。
2014年5月31日,該技術公司給黃某送達了《解除勞動合同書》,以“依據(jù)《勞動合同》的約定,半年沒有有價值的銷售信息,沒有銷售業(yè)績”為由,與黃某解除了勞動合同。
2014年12月黃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,要求支付其工資差額、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萬元。該委最終裁決用人單位向員工支付以上費用10000余元,員工不服,訴至法院。
【法院判決】
法院審理后認為:盡管公司在2013年9月已經降低了員工的工資標準,而《銷售工資考核管理辦法及承諾》在2012年9月簽訂,鑒于其約定考核期為一年整,且黃某已簽字確認,故該承諾書具有追溯適用效力。
公司于2013年9月以月薪2000元支付并無不妥,故無需支付工資差額?;谄淇疾炱谙逓?013年,故自2014年起,公司應當以每月5000元標準向員工支付工資,故公司補發(fā)2014年1月至5月工資差額2萬元。
【溫馨提醒】
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銷售業(yè)績未達標時的工資標準,勞動者銷售業(yè)績未達標,用人單位依約降低勞動者的薪資水平,勞動者主張工資差額未獲法院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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